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5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告 董艷凰
董鳳琴 董小華 董俐瑩 董克銘 董克庭 董珈妤 董卉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董艷凰等8人與被代位人 董良基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月里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董良基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683元【計算式:(190.24㎡×9,000元/㎡+39.7
8㎡×9,000元/㎡+48,600元)×1/7=302,6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