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張建中 桃園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且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其契約雖合意得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附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九點),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係屬定型化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五樓之五,有一紙附卷可稽,是其住所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固於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填具告並未居住於該址,已經搬離,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述 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