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中山國小前,因見 郭婷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插有鑰匙,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足憑,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前開機車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