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惟被告使用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含消費款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及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八百一十元),及其中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轉列催收通知書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