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崇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肩背包壹個、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得之黑色斜肩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36,000元,未經
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證件及信用卡,亦未扣案,
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均屬個人專屬之物,被害人經由掛失、補
發,原證件即失其功用,不具經濟價值,是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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