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53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及強力膠壹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紀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9日15時3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4段61巷9弄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所持有強力膠殘渣塑膠袋畫面照片。
(三)扣押筆錄。
(四)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
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及強力膠1條,係供
被移送人盛裝強力膠吸食所用,而屬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
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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