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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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41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 吳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其中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另提供活期/活儲透支額度3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8計算,按月計付,每動用1筆借款,收取動用手續費100元,並計入當日借款餘額,如遲延繳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其曾於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成立,惟僅繳款至96年2月9日,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尚欠本金104,548元、208,7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48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85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其所提出民事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匯款回條、放款開戶登錄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110年度司促字第9486號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並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