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柯焴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8月17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98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焴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
仟伍元。
扣案之信號彈兩枚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1日22時1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二)查獲現場照片。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信號彈,依一般
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投擲將造成
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
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攜帶信號
彈2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
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
案之信號彈2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