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小字第52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被告 張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郭麗 說所有,由訴外人 王制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維修車廠修繕,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893元(鈑金工資2,640元、烤漆工資7,183元、零件51,070元),原告依約賠付王郭麗說(修理費用逕付予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旗山區,且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大寮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依以原就被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為妥適。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樓為被告之住所,然無任何證據資料得證明此地為被告之住居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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