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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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智
被   告 黃仲億
被   告  張賢智
被   告  黃信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智、黃仲億、張賢智、黃信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
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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