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9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林麗芬
被 告 邱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3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1,362元及提前
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8,171元,合計29,533元,嗣經原告受讓
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
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300
_加值96_30M」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暢飽992_36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債權
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