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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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被繼承人之原告已經法院裁定確定之債權並准予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繼承人 胡春明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三二─0三地號土地上第一一二六一號建物,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因胡春明死亡,產權應由妻子即被告乙○○所繼承,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呈報法院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報明債權,但被告非但未依法辦理,反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自己名下,顯然係詐害原告債權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賠償原告所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以保權利。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二件、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六八三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依職權查被告是否呈報限定繼承。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裁定為證,惟查:繼承人違反第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繼承人已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迄未呈報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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