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大貨車司機,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國道客運路線班車大客車通行票證九張,係乙○○所有,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統聯客運台中朝馬新站失竊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台中市工業區某處,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之賤價(每張原價為五十元)購買,並已使用其中六張,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時,持前開通行票證交付收費員 徐美惠 繳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編號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通行票證三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前開通行票證三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故買九張他人失竊之通行證後,使用其中六張,應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