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壬○○被告戊○○
庚○○丙○○己○○乙○○辛○○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七五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繼承人 陳旺 、 陳阿親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九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詎被繼承人陳旺、陳阿親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七件及繳息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戊○○、庚○○、己○○、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繼承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為繼承人。
丙、被告丙○○、乙○○、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繳息明細表借用證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戊○○、庚○○、己○○、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乙○○、辛○○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七五之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