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二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林公司)中部之業務代表,擔任查貨、補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渠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年中期間,將渠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客戶所收取或收受客戶以匯款方式繳款,應繳交松林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已而未繳回松林公司,並於台中市○○路把玩電動玩具,花用迨盡。
二、案經松林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松林公司代理人庚○○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任職之員工資料卡、轉送單、請款未繳帳明細表各一紙、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三十三紙、退貨單九紙、貨款資料六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任職松林公司業務代表擔任查貨、補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業據渠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渠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貨款,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一時貪念,不思循合法正當方法營利,竟侵占公司財物、所侵占之金額甚多,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表:
客戶名稱地點時間金額(新台幣:元)
一、甲○○○台中市○○街十一之一號87.3-8月4000
二、大翔文化廣場台中縣大里市○○路○○○號87.3-10月、88.1-3月79502
三、辛○○○台中市○○路○○○號87.4-6月32415
四、癸○○○台中市○○路○○○號87.5-6月25089
五、戊○文化廣場台中縣○○鄉○○街○○號87.6-11月、88.1-3月93486
六、丙○○○台中縣○○鄉○○路○○號87.8-10月、12月21171
七、乙○○○台中縣○里鄉○○路○○○號87.10-12月28760
八、墊腳石書店台中市○○路○○號87.12月、88.1-4月99181
九、壬○○圖書城台中縣豐原市○○路○○號88.2-4月51409
十、丁○○○台中縣○○鎮鎮○路○○號88.4-6月218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