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乙○○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乙○○之被繼承人 阮源海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阮源海僅償還部分本金,尚積欠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一元,,利息部分亦僅繳納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而阮源海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身故,被告丙○○、乙○○為其繼承人,又被告己○○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依法應負連帶責任,惟其經原告分別函催,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