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八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台中縣太平巿新平路三段二三六號乙○○所經營之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向乙○○租用一台乙豪牌506.5250MHZ頻道無線電車台機(含天線一條、車頂燈一具及麥克風一支),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詎甲○○於上開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在台中縣、巿某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所租來之無線電車台機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嗣因甲○○迄無繳回無線電車台機,亦未再給付租金,且避不見面,乙○○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所租來之無線電車台機,不知放置何處,遍尋不著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乙○○租用無線電車台機(含天線一條、車頂燈一具及麥克風一支),租期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期限屆滿後,被告未繳回該台無線電車台機,亦無繼續給付租金,自訴人遍尋無著等事實,有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國通計程車無線電車裝機組借用合約書」、「國通無線電台入台申請表」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亦坦承屬實。又前開無線電車台機得作為聯繫用之工具,頗具利用價值,非僅供營業計程車使用,眾所皆知。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無法提出該台無線電車台機,復不能指出其下落供查證。綜合上情,被告顯係於租期屆滿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即在台中縣、巿某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台無線電車台機侵占為己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該台無線電車台機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其損失新台幣三萬八千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被告當初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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