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五行部份更正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楊清標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第二行部分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1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竟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