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秀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秀貞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往和美方向(東西向)之廖厝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途經上開巷道繪有「慢」字路段與往草港方向(南北向)之廖厝巷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位在鹿和路
3段175號建物後方)直行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直行,適有 謝秉勳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往草港方向(南北向)之廖厝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雙方見狀均已避、煞不及,致謝秉勳人車撞擊高秀貞小客車右側車身後摔倒,受有尾椎骨挫傷併骨折(線性骨折)、背部挫傷、頭部受傷、左下肢挫傷及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高秀貞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謝秉勳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撤回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