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上訴人 盧涔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盧涔佳犯誣告罪及偽證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所犯誣告罪及偽證罪係另行起意(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惟於理由內,先認上訴人基於一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進而於偵、審中做偽證等行為(此時誣告、偽證行為之差別,僅在於有無依法具結),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至十八行),似認上訴人所犯誣告、偽證行為係一個犯意接續施行之單純一罪。繼又認上訴人所犯誣告、偽證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至二三行),其論述理由前後矛盾,上訴人之犯意如何,攸關上訴人罪責之判斷,自有再加辨明之必要。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 賴子濰 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為毆打、掐住頸部或以破磁碎片割傷其手臂等行為,竟向警方提出告訴,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賴子濰家暴傷害等刑事案件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審理時,具結虛偽證稱告訴人對其拳打腳踢等語(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至二五行、第二頁第二至五行),於理由謂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子濰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告訴人家暴傷害等刑事案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上訴人簽具證人結文影本可查,足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誣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六行)。惟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雖陳述承認犯罪,然同時亦辯稱告訴人傷害伊時有掐伊脖子,但前半段的錄音被告訴人洗掉了,割腕的行為是伊自己所為,但伊並沒有用割腕之事實告訴告訴人傷害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嗣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亦供稱告訴人有打伊,承認誣告罪,不承認偽證罪各云云(見原審卷第六頁反面)。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似僅承認告訴人並未以破磁割其手腕,而對告訴人當時有掐其脖子之傷害行為及其未證稱告訴人以破磁割其手腕,並不成立偽證犯行,仍有所辯解。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對誣告、偽證犯行均已坦承,自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又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豐山分局高縣鳳經刑移字第○九六○○○○○一二三四號偵查卷影本第七頁反面),且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告訴人家暴傷害等刑事案件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審理時,僅證稱告訴人對其拳打腳踢,並未提及告訴人以破磁割傷其手腕等情(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影印卷第一○三、一○四頁),則上訴人辯稱告訴人掐住脖子使其受傷,其並未證稱告訴人以破磁割傷其手腕,不成立偽證罪云云,似非全然無據,此與上訴人誣告行為之範圍及是否成立偽證罪相關。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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