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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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上訴人 蘇冬伏
朱瓊珊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蘇冬伏、朱瓊珊有其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朱瓊珊辯稱有幫蘇冬伏接電話,有一次幫蘇冬伏收利息錢並交一包東西給對方,但不知那包東西是何物,未曾與蘇冬伏共同販毒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蘇冬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四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蘇冬伏、朱瓊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蘇冬伏累犯)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蘇冬伏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及編號五、六適用接續犯判罪,自有違誤云云。朱瓊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卷附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九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 莊文宇 對話之女子為聲紋鑑定,難認係與朱瓊珊之對話,僅依莊文宇單方指證,即為不利朱瓊珊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漫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蘇冬伏之自白及朱瓊珊之部分供述,證人莊文宇於警詢、偵查中及 楊碧蓮 於警詢、偵審中之證述,佐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自莊文宇、楊碧蓮之海洛因、尿液及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朱瓊珊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莊文宇第一審中證述不明確記憶朱瓊珊面貌、蘇冬伏於第一審中證述監察譯文中所提及「嫂子」之稱謂係伊另一女友「 小萍 」非朱瓊珊等情及證人 蘇有讓 於原審中證述,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稽之附表所載各次販賣時間,固有同日之情形,然同日販賣之各次,均有相當時間之差距,原判決說明蘇冬伏所犯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尚無不合;又通聯對話之聲紋比對非聲音同一性認定之唯一方法,依其他合法事證並經合法調查後,若已足認定其通聯對話者之同一性,該通聯錄音或其譯文仍得採為證據。稽之卷內資料,蘇冬伏警詢中供稱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二之通聯譯文對話中所稱謂之「嫂子」係伊女友朱瓊珊,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伊與朱瓊珊有以行動電話通聯,伊係交代朱瓊珊有關分裝海洛因(見警卷右下頁碼第八、十頁),偵查中又承稱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係伊叫朱瓊珊拿海洛因一包給莊文宇並收取新台幣五百元,伊的電話之所以由朱瓊珊接,是因伊在忙時叫她幫伊接(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九號卷第五二、五三頁);朱瓊珊警詢中供稱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即附表三編號三之通話),供稱有接莊文宇電話並轉告蘇冬伏,並且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蘇冬伏叫伊幫忙接聽莊文宇電話(即附表三編號一之通話),嗣並與莊文宇見面收取五百元,並交付一信封袋予莊文宇(見警卷右下頁碼第二十、二十一頁),已足憑認附表三編號一、三之通聯對話女子係朱瓊珊無訛,無再聲紋鑑定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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