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永鴻 被告 方棋生
鄭如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方棋生與被告鄭如瑩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方棋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棋生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8,324元,拒不償還,原告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方棋生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被告方棋生與被告鄭如瑩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方棋生與被告鄭如瑩間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鄭如瑩答辯稱:伊有一間房子,現仍在貸款,尚須扶養孩子及母親;被告方棋生從未盡扶養家人之義務,伊不知道被告方棋生在外有負債等語。
四、被告方棋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被告方棋生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方棋生之財產曾經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且被告方棋生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至於被告鄭如瑩辯稱被告方棋生之債務與其無關等語,並無礙於原告行使上開權利,故被告鄭如瑩上開所辯,在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能採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