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抗告人 陳以舜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以舜(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所宣告之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八七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其中編號4部分,抗告人提起上訴,歷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二五二號及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編號9所示五罪所宣告之刑,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原裁定誤載為「上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九罪,應屬一個(接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因檢察官分別起訴,以致其中編號1至編號4部分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而編號5至編號9部分,則另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而伊所犯上述九罪中,其中被判處最高刑期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最低刑期為有期徒刑七月,二者刑度高低差距過大;且原裁定就上述九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亦嫌過重,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又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九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其中並無殺人未遂案件。原裁定理由一內竟謂: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云云,亦有矛盾等旨。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九罪,其中量處最低刑即有期徒刑七月者,係同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藥事法之罪(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而量處最高刑即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者,係同附表編號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者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後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罪名不同,法定刑亦異,則所處刑度不同,自屬當然,尚難指為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況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是否差距過大,係原確定判決量刑之問題,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九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否合法妥當無關,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誤解。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於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確定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五十年又七月。而上開各罪其中編號1至4部分,原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八七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另編號5至9部分,則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二部分合計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原裁定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述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原裁定理由一內雖誤載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殺人未遂等案件」,核係原裁定理由文字之顯然誤寫或誤繕,與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無涉,尚非不得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更正,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亦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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