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圳岸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
6月4日101年度易字第408號協商程序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圳岸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被告因長期於彰化市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診,並服用醫師所開之處方箋藥方,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送檢驗含有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被告認定乃所服用之藥物所呈現之陽性反應所致,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實感判決過重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
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圳岸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本件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審理程序進行時,被告對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本院同意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本院於當日告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判決所喪失之權利,再次向被告確認其對於檢察官提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認罪,並同意檢察官提出之刑度及協議內容,及協商之進行與合意內容之達成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未記明於協議內容之承諾後,認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於101年6月4日依其等協商合意之內容,就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協商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協商判決係在當事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無違,此外,亦無其他得以上訴之事由,被告以否認犯罪及刑度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然不合上開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