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 吳銘煒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 李唐麗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有財 被告 白宗仁
白金良 白鶴 白文洪 白文松 白錦順 白文菁 林 白蜀芬 王白足香 白足霞 吳惠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松枝 受告知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顧碧琪 受告知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黃世米
曾雅玲 受告知人 蘇明 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所載面積,應更正為如附表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表一所載土地面積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范鳳月附表一:
一、彰化縣○○鄉○○段第901地號、地目田、面積972.78平方公尺。
二、同段第903地號、地目田、面積1,807.67平方公尺。
三、同段第906地號、地目田、面積541.97平方公尺。
四、同段第907地號、地目田、面積2,592.55平方公尺。
五、同段第908地號、地目田、面積853.27平方公尺。
六、同段第970地號、地目田、面積249.84平方公尺。
七、同段第971地號、地目田、面積150.96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