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
八八二、一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二、二六一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四、二七五、二七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上開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終結執行完畢。惟其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持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月施用一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分別經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其結果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四A二九○○一六號)。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㈣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五○六二五號)。
㈤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日期: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未論及前揭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其餘犯行,惟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