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8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屏東縣○○鄉○○村○○路
285之1號,然僅同居2日被告即離家出走,至今行方不明。兩造自結婚後未曾實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已達4年之久,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邱美枝 到庭證述:「被告結婚後來臺灣兩天就跑掉了,不知道他跑去哪裡,這是民國91年的事情,我沒有和他們住在一起,但是我時常回去家裡,家裡除了原告以外還有我爸爸。兩造在91年8月份在大陸結婚。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回大陸,他離家以後就沒有跟原告聯絡,從他離家到現在約4年的時間,他們都沒有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參以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入境後,於94年
4月1日出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3月22日警署資字第0940035420號函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1份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件附卷足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於91年8月8日在大陸結婚後,被告來與原告同住,然僅同居2日即離家,行方不明,兩造未曾共同生活長達4年之久,期間亦無任何聯繫,系爭婚姻基礎已生動搖,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而究其原因,係兩造於婚前並未建立深厚感情基礎,草率結婚後,被告來台同居不久即離家,去向不明;原告未試圖找尋被告,而放任兩造分居情形持續多年,彼此均無意維繫婚姻,是導致系爭婚姻破裂之事由可歸責於兩造,然被告之有責程度顯然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