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甲○○被告乙○○TR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4日(誤載為26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市○○里○○路486之1號之住所。詎被告於94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有1年餘,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外字第0940009726號函影本、越南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洪春霞 到庭證稱:
「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和原告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486之1號,我也跟他們住在一起,後來大約1年多前她離家出走,在94年10月15日離家出走,跟她越南的朋友在一起,到現在都沒有回來,她有打電話回來,但是她不回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查詢人口案件資料,查知被告於94年12月16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經通報協尋,迄未撤尋等情,有該局95年6月1日境信宋字第0951080535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95年6月1日屏警分外字第0950033972號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外字第0940009726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4年10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於翌日出境後,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有1年餘,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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