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及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自83年5月7日起入監服刑,迄87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8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再於90年9月21日入監服刑,而於9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9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7日中午時分,在屏東縣○○鄉○○街○○○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7日中午時分,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27日20分10時,因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對 柯英俊 執行搜索,甲○○在場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只,甲○○始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2只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0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
9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3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自83年5月7日起入監服刑,迄87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8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再於90年9月21日入監服刑,而於9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及8月,然被告本件犯行並未侵害任何他人之權利,僅係戕害自身,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2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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