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月7日在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市○○里○○街○○巷○○號。嗣被告於92年9月28日因居留期滿暫時返回大陸地區,原告雖為被告再次辦理入境手續,惟被告竟從此失聯,迄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許雅虹 到庭證述:
「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大約3年前我有看過被告一次,被告有和原告住在一起,住在屏東市○○里○○街○○巷,我不清楚被告住了多久,她後來有離家,原告有打電話去大陸給被告,但是沒有人接,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2年9月2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19日境信彤字第0951062865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市○○里○○街○○巷○○號,惟於92年9月28日因居留期滿返回大陸地區後,音訊全無,迄今已2年餘,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