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撤銷首揭緩刑之宣告確定,並經送監與前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某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撤銷首揭緩刑之宣告確定,並經送監與前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然考量其施用次數僅一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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