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貳日。
事實
一、丁○○與乙○○原為夫妻,並育有戊○○、丙○○2子,惟於民國92年2月11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4年11月30日21時10分,丁○○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138之25號住處鐵門外,因乙○○先送戊○○回丁○○家後,欲再接戊○○前往補習功課,而丁○○即關上鐵門,乙○○即以手拍鐵門等細故而與乙○○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開鐵們而以腳踹踢乙○○之右大腿處,致乙○○因重心不穩而往後仰倒,並碰撞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並致乙○○因此受有左手臂3乘1公分、5乘2公分之瘀傷、右手臂1乘1公分之瘀傷、左後腿部1乘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述)不是事實,當天都很順利,我也準備讓她帶小孩回去,因為戊○○到樓上收拾東西太久,我等了很久,當時鐵門及大門都開著,我就下樓,看到告訴人在破口大罵,我就把鐵門拉下來,她就踹門,我就把門打開問她為何踹門,可能是我講話比較大聲,她就後退而撞到機車跌倒」云云(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第9頁)。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結證稱:「當天是戊○○下課到我那邊練琴,練完後他自己騎腳踏車去補習班,(補習班)下課時我要去接他回到我那邊補習功課,戊○○說連老師(即被告現在之妻)叫他不可以到我那邊,我說沒關係,你爸爸有答應。我就陪他回到丁○○的家,我叫戊○○書包放我機車上,他按電鈴,(被告)丁○○打開鐵門,我兒子牽腳踏車進去,被告就馬上拉下鐵捲門,因為書包還在我機車上,我就拍門,因為鐵門一拍就很大聲,他就開鐵門罵髒話並踹倒我,我就倒在機車上」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戊○○證稱:「我媽媽帶我回去,我父親就拉下鐵門,我媽媽就叫我爸開門,我爸爸就踢她」、「我在鐵門裡面,我要走出來,我媽媽叫他打開,他就罵髒話,拉開鐵門就踹我媽媽」、「(丙○○)她在樓上,聽到聲音就走下來,她沒有看到媽媽被踢的那一幕」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第2、3頁)及證人丙○○證稱:「我不在場,當時我在房間看書,連老師在洗澡,我聽到很大的聲音,我下樓就看到我媽媽倒在機車上,機車倒在地上,我哥哥人在外面扶媽媽」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第4頁)均相符合;(二)告訴人即證人乙○○因之受有左手臂3乘1公分、5乘2公分之瘀傷、右手臂1乘1公分之瘀傷、左後腿部1乘1公分擦傷等傷害1節,亦有署立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1紙附偵查卷可佐(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17號卷第3頁),該診斷書係告訴人就醫由何良知醫師看診後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三)另被告雖舉出證人甲○○為證,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剛好聽到2個小孩下樓走路樓梯聲音,我洗好澡就下來,我知道乙○○要來,而且我知道她已經來了在樓下,我下來時看到戊○○從客廳要出去,丙○○也要出去,她爸爸就叫丙○○進來,我沒有看到他們的對話,也沒有看到任何情形」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第7頁),其證述顯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戊○○、丙○○3人之證述情節核相一致,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可能係其講話太大聲致告訴人因而後退倒地受傷一節,顯違常情而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結果,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共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因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前夫,離婚後為子女教養問題本應拋棄成見,為子女之利益冷靜處理,竟不思此圖,而因細故即暴力相向,犯後亦未坦承犯行,忍令
2名幼年子女上庭作證,殊不可取。並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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