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軍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金華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高等法院受理軍事上訴案件中,本院之管轄區域為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各部隊軍法案件,有高等法院受理軍事上訴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可參,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金華(下稱被告)服務之單位為聯勤儲備中心,部隊所在地為臺中市烏日區,而臺中市為本院之管轄區,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於民國99年9月11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路與南京東路無號誌路口,右轉至南京東路後,旋於南京東路與自強街6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力行路地下道時,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左後方快車道直行之被害人 鄭聖霖 (下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南京東路方向快速直行,途經上揭南京東路與自強街6巷之交岔路口,亦未遵守減速慢行之規定,致閃避不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於同日21時53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因而撤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
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駕車「...,右轉至南京東路後,旋於南京東路與自強街6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力行路地下道時,本應提高注意義務,留意車身前、後、左、右狀況,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參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7行以下),似認定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應係「欲左轉進入力行路地下道時」,然理由欄則說明「然被告之注意義務自力行路進入南京東路已然確立,斯時即應注意路口左側有無車輛靠近,俾供其即將採行左轉行為之駕駛參考,...」(參原判決第13頁第16行以下),又認被告之注意義務自力行路進入南京東路即屬確立,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互相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
,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查:1.原判決認被告駕車進入力行路與南京東路口之際,其路口左側屬視線、視距均無礙之道路狀況,應可發覺路口左側有被害人所駕機車接近,惟依證人 葉名山 證述,「(南京東路上與力行路交叉路口左側有停放車輛,是否會對車輛右轉時間產生影響?)如果有該部車輛存在,均會影響車輛轉出巷口之視距...。」(參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而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附事故現場圖、南京東路監視器影像分析照片(參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100訴000012號卷㈡第16、17頁)所示,案發時於現場圖標示B點平行靠西側路面邊緣處,似停放有箱型車乙部,是以該箱型車車型及停放位置,是否確定不致造成被告駕車自力行路右轉南京東路時之視線、視距之影響,不無商榷餘地,原判決逕認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屬「視線、視距均無礙」之狀況,似非無疑。2.原判決以撞擊時間
99年9月11日20時23分23秒為基礎往回推算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之際之相對位置,並據以推認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屬「視線、視距均無礙」之狀況(參原判決理由五之㈢),惟依第一審法院於100年3月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99年9月11日20時23分22秒,對向車道一名穿著肩部為白色橫紋上衣之機車騎士驅車通過路口,被告所駕車輛即自畫面右方約1/3處出現(有開啟頭燈及左轉方向燈),沿上開路口準備左轉(參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100訴000012號卷㈠第98頁),另逢甲大學車輛行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檢附之照片顯示結果亦同(參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100訴000012號卷㈡第17頁),是原判決以撞擊時間99年9月11日20時23分23秒為基礎往回推算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之際之相對位置,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則其回推所得之各項數據,即有失真之可能。由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依上述說明,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
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軍事審判法第176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又為第二審所準用。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致閃避不及,而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輛左側而人車倒地等情(參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似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其於科刑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時,並未論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自影響量刑,有欠允洽。
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第19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