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業經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礁溪方向行駛,行經吳沙路114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前進,適於同向右前方約20公尺處有訴外人 李孝軒 騎乘腳踏車後載被害人 孫瑋 宣往前行駛,李孝軒亦疏未注意突然左轉欲跨越快慢車道分向線而侵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內,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因而撞擊李孝軒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而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骨折及腦幹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右小腿撕裂傷、背部擦傷及挫傷,認知功能差,無法行走,日常生活行動完全需他人照護之傷害。肇事車輛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向原告請求補償殘廢給付,原告認為其所受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級,本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70,000元,但因被告業已給付被害人120,000元,故原告依法扣除該已獲賠償之部分後,實際給付被害人之金額為1,050,000元。爰依據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現行法為第42條第2項),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害人雖因車禍而受傷,然其經過治療後,身體健康恢復良好,並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級之情形,原告於給付補償金前,未請專門醫師再就被害人之傷勢詳為檢查,即遽予核定其符合第6項第2級之殘廢等級而給付補償金,自不能向被告求償。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李孝軒騎乘腳踏車違規左轉駛入快車道內,致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被告並無過失,即使有過失,因李孝軒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則被害人自屬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僅需負1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應承擔被害人所負90%之過失責任比例,不得全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並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
(二)被告於92年6月14日晚間喝酒之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與訴外人李孝軒搭載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並顱股骨折及腦幹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右小腿撕裂傷,背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三)被告先前已給付120,000元賠償金給被害人。
(四)原告於扣除前項金額後,給付被害人1,050,000元之補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將兩造同意後整理為下述項目:(一)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級?(二)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三)被告及被害人如就車禍之發生均屬有過失之情形,其各自所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級?
1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並顱股骨折及腦幹出
血,硬腦膜外出血,右小腿撕裂傷,背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害人經 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後,認為其認知功能差,無法行走,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護,此有原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93年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並向被害人就診或復健之佛教普門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函查被害人車禍受傷後之傷勢情形。佛教普門醫院函覆稱:病患因頭部外傷併發兩側肢體偏癱,患者兩側肢體肌張力異常增強,影響自主性動作之行使,造成日常生活的動作僵硬、不靈活,患者之步態不穩,軀幹控制能力不良,行走時軀幹左右搖晃的現象,需依賴助行器或攀扶,方能維持立姿平衡等語,此有該院93年8月13日佛普醫字第93026號函以所附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參。另羅東聖母醫院函覆稱:病患於92年8月20日至92年10月2日第1次於本院住院,92年11月3日至92年12月3日第2次於本院住院治療。病人發生車禍時,頭部外傷腦挫傷、腦出血、經開顱手術治療,第1次住院時,神智昏迷,對外界刺激無反應,認知功能極差,完全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第2次住院出院時,比起之前狀況已有進步,神智清楚,但認知功能不佳,右側肢體無力,大小便失禁,略可行走,日常生活有部分可自理,但仍須他人照顧,仍無法獨立生活,更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或就學等語,此有該院93年8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
626號函乙紙在卷可按。羅東博愛醫院則函覆稱:病患於
92年6月14日送至本院急診,為車禍病人,意識不清,昏迷指數8分,當時診斷為顱骨骨折、腦挫傷、腦幹及腦室內出血,經送加護病房救治,背部及右下肢有多處擦傷,92年6月15日第2次電腦斷層掃描器發現硬腦膜外出血,故進行緊急開顱手術,術後因呼吸衰竭,於92年6月26日行氣管切開術,再轉由復健科治療等語,此有該院93年8月10日(93)羅博醫字第08006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乙份附卷可證。
2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之障害項目,其殘廢等級為第2級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乙份可資參照。本院再將前述被害人全部之病歷資料函請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害人之殘廢等級(本院函文誤載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給付等級,實際上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等級,兩者之內容均相同),該院函覆稱:依92年10月2日入院之紀錄,當時出院情況符合神經障害項目第6項「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他人扶助」等語,此有該院93年8月31日(93)羅博醫字第080
239號函文乙紙在卷可憑。而原告業於92年12月31日給付被害人1,050,000元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行此代位權告知書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照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勢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級之殘廢等級而給付補償金,洵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當時未再請專門醫師查證,給付程序
有瑕疵云云,然被害人當時傷勢確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級之殘廢等級,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係依據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經評估後而為給付,並無不當,被告前述辯解,要屬無據。又被告另辯稱被害人現今復健治療後,身體健康恢復良好,已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級之情形云云,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前項給付,應於理賠申請案提出申請後5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應於10日內為之。此為94年2月5修正公布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所明文(現行法改為第25條,但法條文字已有修正)。又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由特別補償基金予以補償,亦為94年2月5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現行法改為第40條第1項第2款)。故原告依法必須於被害人提出申請後15日確定金額並予以給付補償金,解釋上僅能依照當時被害人之身體障害狀態來決定,不因被害人嗣後身體障害狀態是否獲得改善而有所變更。況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為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39條第1、2項所明文(現行法改為第42條,但法條文字已有修正)。則原告於給付補償金予被害人之同時,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即被告於補償金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依照法律規定而移轉由原告取得該債權,原告自受移轉時起已成為被告該部分債權之債權人,被告雖得以對抗被害人之一切事由而對抗原告,但僅限於債權移轉當時已存在之事由,始得為之,被害人嗣後身體即使因復健而恢復良好,亦非債權移轉當時存在之事由,被告以嗣後發生之事由而為抗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有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使之事實,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及現場車損照片30張附卷可參,此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偵、審卷宗(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44、2192、2768號及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49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70號)審核無誤,其明顯就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被害人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況被告本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其對於過失傷害被害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此有本院前開刑事案件92年9月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件反覆其詞辯稱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及被害人如就車禍之發生均屬有過失之情形,其各自所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得否就補償金求償全部金額?
1被告就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應負過失之責,已如前述。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民法第224條前段所明文。而騎乘腳踏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該腳踏車之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該駕駛人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係搭載於訴外人李孝軒所騎乘之腳踏車,依上開說明,應認李孝軒係其使用人,而李孝軒違規左轉駛入快車道內,致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傷,是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害人之使用人的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與有過失,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肇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前述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亦採相同之意見)。
2查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且此為原告給付補
償金而受讓取得被害人對於被告之債權時,即已存在之事由,被告固得以之對抗原告。然被害人向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經法院審酌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後,認為被害人得向被告請求之全部金額合計為1,557,115元,並扣除原告所給付而已成為損害賠償一部份之補償金1,050,000元及被告先行支付被害人之120,000元,故被害人僅能再向被告請求387,115元而已,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已就被害人與有過失而為抗辯,且因該案件判決在先,而免除給付予被害人1,050,000元之部分,自無重複再執同一抗辯事由而再行免除原告所請求之1,050,000元之理。要言之,被告已獲得減免賠償金額之利益,自不得於本件以同一抗辯事由而再次獲得減免金額之利益。故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然因被告已於他案獲得減免賠償金額之利益,本院自無於原告求償時再予減免之必要。原告請求已支付之全額補償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現行法為第42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1,0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另行提出補充意旨狀乙份,係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並無送達原告及加以斟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及爭點無關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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