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月10日在四川省金堂縣結婚,同年2月13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豈料兩造結婚後,原告已辦妥被告入境台灣手續後,被告至今仍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形同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4月12日境信恩字第09310341550號函、93年8月12日境信品字第09310588090號函附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表」亦顯示被告確無入境台灣之紀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核本件於原告已辦妥被告入境台灣之手續後,迄今被告仍拒絕與原告履行婚姻之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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