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甫成年,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併憂鬱症為精神耗弱之人,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己○○因與其夫 洪成威 婚姻關係不睦,洪成威屢次提議與其離婚而有意尋死,竟基於概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晚十時三十分,在台中縣○里鄉○○村○○路○○○巷○弄○號,現供其夫婦及丁○○、乙○○、 洪成厚 、 洪蕊晶 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進入上址二樓第一間即其小叔洪成厚之房間,以打火機(非己○○所有)點燃報紙引燃房間內之床舖,起火後即為洪蕊晶發現呼叫家人撲滅火勢,並報請臺中縣消防局到場協助處理,僅燒燬該屋內之床舖而未遂;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進人同址三樓第一間即其小姑洪蕊晶之房間內,亦以同法引燃屋內床舖,起火後隨即為鄰人發現報請臺中縣消防隊協助滅火,僅燒燬床墊、音響、電視、電腦等物而未遂。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無異。被告自白各情並核與證人洪成威、乙○○、洪蕊晶、洪成厚等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起火後隨即經警撲滅未燒燬住宅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雖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應對及對事理之認知能力顯不足於一般人,經原審依職權將被告送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鑑定,認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合併憂鬱症,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較常人明顯減弱,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草療精字第四五○九號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原審卷可證,從而自可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其智能不足對外界知覺理會之能力較常人為低,犯罪之動機係因婚姻不睦而有意尋死,暨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犯罪之結果僅燒燬屋內器具,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另參酌證人洪成威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因心智及判斷較常人減弱,而一時失慮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由其犯罪後之態度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復敘明被告先後二次放火用之打火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洪成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且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依被害人丁○○之聲請,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並諭知緩刑均屬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然經核被告確屬輕度智能障礙併憂鬱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業如前述,其既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能力較平常人為弱,則其行為之惡性及可非難性即較一般人為輕;又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並未對房屋本身有何損害,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證,被告於犯後並由其父即輔佐人戊○○,賠償被害人等動產損失共約新台幣九萬餘元,上情不惟業據輔佐人戊○○在本院調查中陳明,亦為被害人丁○○所不否認(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填補,被告之夫洪成威、小姑洪蕊晶並均自偵查中起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另被告現已與其夫洪成威書妥離婚協議書,且有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幼子 洪秉均 尚待其哺育,有被告暨 洪秉育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暨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沈應南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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