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簡芳潔 律師複代理人 郭珮瑾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錕炎 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座落彰化縣○○鎮○○段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土地之日止,若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交還,則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肆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及上開捌拾捌萬元中壹拾貳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餘部分自屆期翌日起(詳如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上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六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座落彰化縣○○鎮○○段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土地之日止,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交還則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與上訴人,並上開九十六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租座落彰化縣○○鎮○○段第三、四、五號土地,租
期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屆滿,然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後仍繼續無權占用前揭系爭土地,於上訴鈞院時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四萬元...」(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書狀),而至目前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占用時間累計將達二十四個月,租金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計,累計所得之不當利益達九十六萬元,故請求之金額更正如第二項聲明所示。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就前揭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訂立
租賃契約(因係延用舊約,僅以土地租賃契約契約為名),租期溯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共三年,並於契約第二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參萬伍千元整,每次交付陸個月份,每期於拾伍日前繳付,而第三年起租金之租額待雙方協議後再予確定。」(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狀證一),是上訴人依契約已保留調漲租金之權利。嗣後經雙方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自第三年起將租金調漲為每月四萬元,並依約由被上訴人以家人 林素香 、 黃冠達 名義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將半年份租金二十四萬元分別匯入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哨船頭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有匯款單為證(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狀證二),足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租金之調漲並依協議而行。現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有匯款事實,卻抗辯其係因上訴人交代即自動匯款,其並未同意調漲租金,然被上訴人從事商業數十年,非年輕毫無經驗之人,豈會不知匯款之效力,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因本件系爭土地租賃而被上訴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外,並無任何其他金錢往來,被上訴人竟會因上訴人交待,未問理由即匯撥鉅款入上訴人口袋,實為難以想像之事。足見被上訴人所言實為強詞奪理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會因被上訴人之無權占用而
受有損害,而難有謂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且縱上訴人為特別代理人,依代理之規定,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云云,惟:
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人允為處理之契約,僅須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故委任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系爭座落彰化縣○○鎮○○段第三、四、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非上訴人甲○○,然於八十一年間上訴人即已分別得土地所有權人 陳俊吉 (彰化縣○○鎮○○段第三、四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陳宜成 (彰化縣○○鎮○○段第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委任授權管理前揭土地(權限含得自行決定是否出租、租金數額、收取租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並有出借及其他特別代理權),委任期限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陳俊吉、陳宜成之委任書為證(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訴狀證四)。而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陳俊吉、陳宜成間既有此合意,委任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於受任期間內當有出租土地、收取租金及因承租人不返還土地時之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或他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權利與義務,原不需任何書面證明文件;唯因被上訴人有所爭執,為證明上訴人之受任人資格,故由土地所有權人陳俊吉、陳宜成出具委任書以為證明,而此委任書縱為事後書寫,然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所成立的委任契約。又上訴人係經陳俊吉、陳宜成之委任而管理前揭系爭土地,非單純受託代理土地所有人出租土地,故基於委任之內容,於委任期限內,上訴人本可自為出租人、自行決定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出租予何人、租金多少,而於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拒不返還土地仍繼續無權占用土地時,上訴人當亦可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向其請求返還租賃物,並得向其請求無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出租土地收取租金後,是否交予委任人,或作其他用途,乃上訴人與委任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再「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上訴人既為訟爭土地之出租人,則收取租金之權利應屬於上訴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參照)。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上訴人既經土地所有權人委任,並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土地自為出租人,揆諸前揭判例,上訴人當有收取租金之權。而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屢經上訴人催告仍拒不搬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營利,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造成上訴人不可估量的損害,上訴人當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近二年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四)、則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乙○○使用,然於租期屆滿前,上訴
人即已表明滿期不再續租(見起訴狀證二),未料租期屆滿,被上訴人竟拒不返還,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至今已近二年,被上訴人未曾給付任何租金。而系爭土地所在之道周路係彰化市往彰化縣○○鄉○○○○道,交通繁忙,附近有市場,周圍商店林立,為和美鎮繁榮之商業區,土地價值甚高,鄰近土地之租金均已飆漲至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且系爭土地所在係十字路口,價值當較一般臨路土地之價值為高,被上訴人在該處營業,盡佔地利之便,實際上所獲之利益不可估量。單就被上訴人以土地租予他人樹立看板,收入即無可估價,此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之上訴狀所附之證三照片,供鈞長參酌。再者,被上訴人早已在系爭土地之斜對面租下一筆面積更大之土地建屋經營童車生意,並非僅依靠系爭土地營業以維持其家人生活,被上訴人占用土地取得個人私利,此舉已造成上訴人不可估量之損害。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二件、認證書影本一件、匯款證明影本、證明書影本二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受有損害
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甲○○並非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無有何損害之可言,尤無利益與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謂有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而代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自應直接對本人(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上訴人縱使為特別代理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向其給付租金,是則上訴人謂伊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並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權云云,顯然依法無據。
㈡上訴人稱渠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調漲租金,確經雙方同意等語,亦屬不實,
按果如上訴人所述,調整租金為每月四萬元已經雙方合意,則二年前土地租用,上訴人已知書立土地租用契約書,藉資為據,又何嗣後不在原土地租用契約書內容明此調漲租金之意旨,俾免爭執,更見上訴人所述,究與情理有悖,再原土地租用契約書固有「第三年租金之金額待雙方協議後再予確定」之約定,惟調漲租金額顯非上訴人所得任意調漲多寡而由一方確定,足見被上訴人悉依上訴人之指示金額匯款,並於指示中告知違者即終止租金之情,且匯款與調漲租金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殊無必要之牽連關係。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租陳俊吉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第三、四號及陳宜成所有同段五號分別委託上訴人管理使用之土地,租賃契約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所訂立(因係延用舊約,僅以土地租賃契約契約為名),租期溯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共三年,並於契約第二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參萬伍千元整,每次交付陸個月份,每期於拾伍日前繳付,而第三年起租金之租額待雙方協議後再予確定。」,是上訴人依契約已保留調漲租金之權利。嗣後經雙方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自第三年起將租金調漲為每月四萬元,並依約由被上訴人以家人林素香、黃冠達名義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將半年份租金二十四萬元分別匯入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哨船頭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租金之調漲並依協議而行。租期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屆滿,然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後仍繼續無權占用前揭系爭土地,於上訴時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四萬元...」,而至目前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占用時間累計將達二十四個月,租金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計,累計所得之不當利益達九十六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累計所得之不當利益新台幣九十六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若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交還,則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給付上訴人,並上開九十六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予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道○路○○○號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另上訴人陳宜成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認因此受有損害,而代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自應直接對本人(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上訴人縱為特別代理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向其給付租金,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調漲,經雙方同意,並非實在,如調整租金為每月四萬元已經合意,則為何於二年前土地租用契約書上載明調漲租金之意旨以免爭執,至契約固有第三年起租金之待雙方協議確定,惟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一方調漲指示匯款,並於指示中告知違者即終止租約之情,故匯款與調漲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無必然之牽連關係等語置辯。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參考)。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上訴人既為訟爭土地之出租人,則收取租金之權利應屬於上訴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參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其承租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三、四、五地號土地,租期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共計三年,原租金每月三萬五千元,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調漲為每月四萬元,今租期屆滿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使用契約書、存證信函、匯款證明資料、土地所有人陳宜成、陳俊吉出具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出租權(含決定租金數額、收取租金及損害賠償)之委託書、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或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該項租約之租賃期限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則於屆滿後,其租賃關係消滅,上訴人為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三筆土地外(此部分業經原審准許),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自得於其受委託有出租權之期限內,本於其為出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被上訴人指係代理所有人請求,自有誤會。至被上訴人抗辯租金調整為每月四萬元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一方調漲指示匯款,並於指示中告知違者即終止租約之情,並非同意調漲云云,惟查依兩造所訂租約載明:「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參萬伍千元整,每次交付陸個月份,每期於拾伍日前繳付,而第三年起租金之租額待雙方協議後再予確定。」,是上訴人依契約已保留調漲租金之權利。嗣後自第三年起,由被上訴人以家人林素香、黃冠達名義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二次,將半年份租金二十四萬元分別匯入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哨船頭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租金之調漲並依協議而行。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指示租金調漲為四萬元中告知「違者即終止租約」之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累計所得之不當利益新台幣九十六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交還,則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除八十七年一月、二月係上訴人允許被上訴人使用,非無權占有,不得請求賠償,應扣除外,其餘八十八萬元部分應予准許,並上開八十八萬元其中起訴時已屆期之十二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每月四萬元自屆期之翌日即每月之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並非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認其並無受有損害,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翟雅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A附表
┌───────┬────────┬─────────┬─────┐│年月│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備註│├───────┼────────┼─────────┼─────┤│八十七年四月│四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起訴已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四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起訴已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四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起訴已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四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四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四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四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四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四萬元│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四萬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四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四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四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四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四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四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四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四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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