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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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甲○○」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張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偽造之「甲○○」署名玖枚及指印捌枚(枚數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偽造之「甲○○」署名玖枚及指印捌枚(枚數詳如附編號一至四所載)及變造「甲○○」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一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犯有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且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逃匿,經該署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布通緝,詎通緝期間,其明知飲酒後,受酒精之影響,視覺及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與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朋友飲用酒類,直至翌日即同年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四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為警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四六公里處(高雄轄區內)臨檢查獲,並測得乙○○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零點六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乙○○為圖逃避刑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先出示其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其親戚甲○○遺失於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內厝里內厝二八之三號住處之駕駛執照(追訴權時效已消滅,詳如後述),該駕駛執照經其自行變造貼上自己照片,假冒其為甲○○本人後,據以向執勤員警行使,復接續(公訴意旨誤植為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在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違規單)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以複寫方式偽造「甲○○」之署名一枚之方法,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取上述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文件,再持以交還值勤警員收執,而行使右開偽造之私文書。乙○○為達上開脫免被開單告發受罰之目的,並基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原因,進而接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之被測人欄內(起訴書漏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二紙(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各一紙)(起訴書漏列)上,均偽簽「甲○○」署名九枚及偽捺指印八枚(枚數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駕駛執照部分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警訊筆錄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而乙○○偽簽「甲○○」署押及行使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件部分,亦造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九五三號)誤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人均係「甲○○」,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甲○○本人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冒名執行(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及頂替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再審及簽分偵辦中),嗣經員警比對指紋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並於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而出示經其變造之駕駛執照,並接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之被測人欄、舉發違規單之收受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及迴覆聯)、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二紙上偽簽「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情節相符(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複印三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迴覆聯)、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二紙上偽簽「甲○○」)、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警訊筆錄及逮捕通知書二紙(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各一紙)、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回函一紙在卷為憑,復另有甲○○經移送公共危險罪嫌之警卷、偵查卷、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九五三號卷證及執行卷影本各一附在卷可稽。又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零點六一毫克,詳如前述,顯超過前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佐以現場查獲警員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駕駛人對員警指揮交通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滿臉通紅」等情,足徵被告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且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行為,造成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警訊筆錄與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認定錯誤,並使甲○○本人受法院論罪科刑,損及其權益,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醉駕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等犯行,均堪認定,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罪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變造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述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甲○○」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現場執勤警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上多次偽造「甲○○」之署押,並偽以甲○○之名義,按捺其指印之行為,因其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及警訊筆錄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示該報告表及筆錄內容,係經由簽名或按捺指印之人所確認,至該報告表及偵訊筆錄,則非因該項簽名或按捺指印,即成為具有簽名或按捺指印人之思想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故偽簽或冒名按捺指印於上述報告表及筆錄上,經核尚非屬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應僅係偽造署押之行為,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而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偽造署押之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是依上開所述,被告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之被測人欄、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二紙上偽簽「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上揭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之被測人欄、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二紙上偽簽「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乃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該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視為一行為,公訴意旨認為應係連續犯,容有誤會,且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前揭「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之被測人欄及「逮捕通知書」(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各一紙)上偽簽「甲○○」署押之行為論列,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列偽造署押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所犯之偽造署押罪,係為達其脫免被開單告發受罰之目的,並基於先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原因,以致造成進而偽造署押之結果,故上述二罪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車上高速公路,漠視公眾用路安全,復欲逃避刑責而假冒他人名義,並偽簽他人署押、變造他人駕駛執照,造成國家公權力行使錯誤及使甲○○權益無端受損,所生損害不輕,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於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舉發違規單、警訊筆錄上及逮捕通知書偽簽「甲○○」之署名九枚及所捺指印八枚(枚數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於變造之駕駛執照上所貼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公訴人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經查:該條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千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一年,而被告自行為時即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至經警偵查,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本罪與前開變造駕駛執照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院就此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表:
┌───┬────────────────┬──────────────┐│編號│名稱│應沒收之偽造「甲○○」署名││││及指印枚數│├───┼────────────────┼──────────────┤│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經複寫表見之署名三枚│││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未偽造指印)│││複印三聯,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五││││0000000號)││├───┼────────────────┼──────────────┤│二│酒精濃度測定值被測人欄(序號四五│署名一枚│││四○號)│指印一枚│├───┼────────────────┼──────────────┤│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署名三枚│││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指印五枚│├───┼────────────────┼──────────────┤│四│逮捕通知書二紙(本人及親友通知│署名二枚│││書各一紙)│指印二枚│└───┴────────────────┴──────────────┘所犯法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