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八八五、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花蓮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美娜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送驗後查獲。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十八日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吸食海洛因後經人體新陳代謝作用,所排放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二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悔改,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