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四年間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忠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縣三德賓館旁,交付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係屬贓物(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遭竊),竟故買使用之,並當場交付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其餘款項則約定擇日再交付。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公訴人誤繕為五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內為警發覺該機車未懸掛車牌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買受上開機車等情無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該機車係贓車云云。然查,上開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遭竊等情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該機車自屬贓物無訛。次查來源合法之機車必有行車執照,為擔保來源及行駛之正當性及合法性,一般人買受機車前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之有無,且駕駛人亦會隨身攜帶以供警察臨檢查驗,以免買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坦稱:買車時綽號「阿忠」者未一併交付行車執照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對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此外,復有上開鑰匙一支扣案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綽號「阿忠」之真實身分既交待不詳,且明知在無行車執照,無法表徵機車合法權利之情形下,仍遽然買受上開機車,所為均有違經驗法則,是其明知機車為贓物而仍予故買甚明,上開所辯不知該機車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惟被告於本審理中已坦承係買受前揭機車而非借用前揭機車等語,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及使用贓車之期間不及二日即被查獲,所生危害尚非至鉅,與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尚未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亦非供買受贓物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