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伍佰元通用紙幣陸張(各為票號EL七一五七五四XB參張、EL三六○○三一XA貳張、EL八九五一八○WA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四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明義國小前收取姓名為庚○○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八張共四千元之欠款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甲○○,沿台九線公路南下行駛,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旁某不詳店名之商店以其中之五百元紙鈔一張欲購買長壽香煙二包,因店員告知渠二人紙質有異拒絕收受,丙○○始知庚○○所交付之五百元紙鈔係屬偽造,遂與甲○○在車內將所收受之五百元紙鈔一一檢視,發現其中六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乃不甘受損,渠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於十六時許,駕車○○○鄉○○村○○路○段○○○號億平商號,由丙○○下車,以五百元偽鈔一張,向丁○○購買價值五十元之白長壽香煙二包,致使丁○○陷於錯誤,交付二包白長壽香煙及找零四百五十元予丙○○。丙○○、甲○○復駕車○○○鄉○○路○段○○號之商店,由丙○○以偽鈔五百元一張,向壬○○購買僅值六十元之長壽香煙二包,致使壬○○陷於錯誤,交付二包長壽香煙及四百四十元予丙○○。嗣於同日十九時許,復駕駛上開車輛,沿台九線公路北上行駛,於十九時三十分許,○○○鎮○○里○○路四之三號商店,改由甲○○持五百元偽鈔一張,向己○○購買價值五十元之長壽香煙二包,致使己○○陷於錯誤,交付二包香煙、四百五十元予甲○○。渠二人復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鎮○○里○○路○號,由甲○○持偽鈔五百元,向戊○○購買價值五十元之白長壽香煙二包,致使戊○○陷於錯誤,交付二包香煙及四百五十元予甲○○。嗣為己○○發現有異,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為警○○○鎮○○路○段○○○號前攔查,於車內駕駛座旁起出剩餘之偽造五百元通用紙幣二張,嗣逐一至上述商店 扣得渠 等所行使之偽造五百元通用紙幣四張(各為票號EL七一五七五四XB三張、EL三六○○三一XA二張、EL八九五一八○WA一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庚○○給伊紙鈔時不知道是偽鈔,到第一間買長壽煙後才知道,因為老闆說那張紙鈔怪怪,不敢收,之後有拿到車上與真鈔比較,才知道是假鈔,不是故意拿偽鈔去買小額物品,是因朋友說要打麻將,要伊買香菸、檳榔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一直都不知道係偽鈔云云。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十月三日下午拿五百元買東西,就被老闆發現是偽鈔,最後我用零錢買...我向甲○○借錢時,我告訴甲○○說老闆說這五百元是假的」、「因為知道已經是偽鈔了,心有不甘,才繼續拿偽鈔去買東西順便換零錢,所以去商店陸續買一百元左右東西換回四百元真鈔,因為我知道五百元是假的」(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曾陳述:「在第一間老闆跟我講後,我有拿到車上與真鈔比較,才知道是假鈔」、「因為是庚○○還我的錢,若我不使用的話,銀行也不能存,所以才用用看」(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第一間老闆有跟我說怪怪的,他不收,後來我向甲○○借五十元買檳榔,之後就到億平商號購物,就拿庚○○給我的錢購物,我因為覺得被庚○○騙,不甘心,就拿這些錢用用看。」(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等詞,另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他說是假的,我有拿五百元來看」(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錢是庚○○還給丙○○的,在第一間購物時,老闆覺得怪怪的說不能用,有將錢退還給我們,丙○○還跟我借錢。之後我們想說以這些紙鈔試試看,能不能使用。」、「(法官問:丙○○在第一家店被老闆退錢不能使用時,你再做何事?)當時我在車上,丙○○有跟我說,這筆錢老闆說不能使用。後來丙○○有叫我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二十頁),是以被告丙○○既收受後明知所持之五百元紙鈔係屬偽鈔,因不甘受損,乃連續至多處商店購買小額物品,故其雖又辯稱僅為換零錢並非刻意行使偽鈔等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而被告丙○○業已告知甲○○所收取之五百元紙鈔為偽造,故被告甲○○辯稱不知所使用之紙鈔係假鈔云云,亦非可採。被告二人於右揭時間,先後在車程極短之四間商店分以五百元購買小額物品,實與一般人之消費習慣有悖, 益徵渠 等藉由購買小額物品之方式,以偽鈔換取真鈔。縱然經查證被告丙○○所收取之八張五百元紙鈔中,混雜二張真鈔,渠等亦以該二張真鈔購物,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丙○○辯稱因打麻將需找零等語屬實,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二人無行使偽鈔之意圖。此外,證人 邱金生 、壬○○、己○○、戊○○就被告二人至其等經營之商店以偽鈔購物等情於警訊中已證述明確,另證人即花蓮係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辛○○則到庭就本件查獲經過證述在卷。又扣案之六張五百元偽鈔經本院勘驗後,查知屬八十九年製版之新版五百元新鈔,紙質粗糙,與真鈔有異,其中有三張編號均為EL七一五七五四XB、有兩張均為EL三六○○三一XA,一張編號為EL八九五一八○WA,這六張假鈔均無浮水印。每張防偽線是紫色,置於水平面方向以目視觀察,不會變綠色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嗣本院將扣案之五百元紙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屬偽鈔,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三五八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另有贓物領據四份、照片六幀及扣案之偽鈔六張足資佐證,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收受偽造五百元紙幣後,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多次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而行使之,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惟該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收損仍行使者,則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受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自警訊迄審判中一致供稱偽鈔係庚○○交予之欠款,證人 甘秀清 即被告丙○○之母亦在庭證稱:庚○○向丙○○借錢,欠一百多萬元,當天聽伊兒子說要向庚○○收錢(見本院卷第十九頁),雖庚○○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遍查全部卷證,並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收受扣案紙幣之際係「明知係偽造之紙幣而故意收受」,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事實既乏可資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足佐,自未便遽將被告二人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相繩。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二人第一次持偽造之紙幣欲行換零錢而遭拒絕(即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九線光復段某商店購物)此部分之行使尚屬未遂,然刑法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未遂之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自不成立犯罪,併予敘明。再被告二人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四次行使偽鈔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成立連續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次數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其中被告丙○○大致與受害商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份可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六張(各為票號EL七一五七五四XB三張、EL三六○○三一XA二張、EL八九五一八○WA一張),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庚○○(男、000年0月000日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是否涉有刑法偽造貨幣罪嫌,應由檢察官續為追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