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戊○○無罪。
事實
一、戊○○因屏東縣「東港大鵬灣遊樂區」須大型美洲海棘樹栽種以作為造景之用,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由己○○之介紹,並由己○○代理向乙○○及丁○○○購買其等所共有植於高雄縣六龜鄉之美洲海棘樹後,戊○○遂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及吊車司機,由己○○帶領至該地挖取海棘樹;詎己○○竟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而在未與丁○○○為任何接洽,亦未明確告知戊○○尚未取得丁○○○同意之情況下,即於翌日利用前揭不知情之挖土機及吊車司機至丁○○○之夫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九三二地號、九三三地號、九三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竊取丁○○○於該三筆土地上經得丙○○同意所種植之美洲海棘樹三十九顆,幸經乙○○居中協調,丁○○○並考量其與己○○同為高雄縣美濃鎮鎮民等因素,始願意原諒己○○上開竊盜之犯行,並告誡其以後不可再竊取,另同意以每顆海棘樹新台幣二千元(下同)之代價作為賠償,向不知情之戊○○收取七萬八千元,戊○○以為丁○○○係向其收取買賣價金而委託其配偶 王淑娥 如數給付;嗣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戊○○復因前揭取得之海棘樹枯死二十一顆,乃再經由己○○欲向乙○○、丁○○○購買同數量之樹木,嗣雖經乙○○告知己○○,丁○○○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海棘樹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賣給甲○○,不可再亂砍,惟己○○卻仍置之不理,復另行起意,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再對不知情之戊○○告之其已徵得丁○○○出賣海棘樹之同意,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利用戊○○所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吊車司機至系爭土地,竊取已由甲○○取得收取權之大型美洲海棘樹二十一顆。嗣因己○○欲以前次事後和解之模式,與丁○○○接洽給付賠償費事宜,惟因無法聯絡丁○○○,轉與乙○○聯絡,乙○○始轉知丁○○○與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被告己○○固不否認其確於上揭時地,帶領戊○○所僱用之怪手及吊車司機至系
爭土地上挖取丁○○○所種植之海棘樹,惟矢口否認其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初乙○○、丁○○○二人共同至其家中,請其幫忙介紹渠等共同於高雄縣六龜鄉、美濃鎮所種植之海棘樹之買主,其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介紹被告戊○○向乙○○及丁○○○購樹,並於達成買賣協議後,帶領被告戊○○所僱請之工人分別至高雄縣六龜鄉、美濃鎮挖取三十九顆美洲海棘樹,嗣因已購得之三十九顆海棘樹已枯死二十一顆,其乃於被告戊○○之再次拜託下,復與乙○○及丁○○○達成購買同數量樹木之買賣協議後,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引領被告戊○○所僱用之工人至系爭土地上挖取樹木,惟嗣欲交付買賣價金予乙○○與丁○○○時,乙○○與丁○○○卻告知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已轉賣予甲○○,故其並非未得乙○○及丁○○○之同意即竊取樹木云云。然查:
①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此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
項所明定。故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如農作物)本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而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惟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復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是有權收取天然孳息之人,不以產物之所有權人為限,若另有收取權人,則該天然孳息在未分離前,已歸屬該收取權人,不構成原物所有人之資產,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雖為案外人丙○○所有,惟其亦到庭證述已同意其配偶丁○○○於該土地上種植海棘樹(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則該土地之天然孳息海棘樹之收取權即已歸屬丁○○○,故 曾金英 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將該樹木之收取權轉賣予甲○○,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足參,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②參以證人乙○○到庭所證述:「(與被告二人如何接觸?)八十九年他們有買我
的樹,後來挖了一天,挖土機故障,事後己○○跟我說他已經去美濃丁○○○的土地那裡挖樹」、「(第一次是否有看到戊○○?)沒有」、「他跟你買六龜的樹,是否有跟你說買丁○○○的樹?沒有跟我說」、「(第一次買樹是否己○○出面的?)是。後來我跟丁○○○說己○○已經去美濃挖妳的樹,有沒有事先跟妳說,她就說沒有,後來因為己○○與丁○○○同為美濃人她就願意原諒他....」、「....後來在九十年間,己○○有跟丁○○○種植樹木之土地租借一部分土地,我就打電話給己○○,跟他說丁○○○的樹已經賣給甲○○不要亂砍。因為有上次的經驗,所以我才認為他可能要砍樹,我才打電話給他。己○○當時在電話跟我說他不管,並說如果有人再經過他的土地,要四萬元,我說我只能這樣知會你。後來大約一個星期至十天,己○○打電話給我,說丁○○○整天的電話都不通,我說什麼事,他說他已經去挖樹,我就跟他說她的樹已經賣給人家,你還去挖,這是公訴罪....」、「(所以你在第一、二次都沒有同意己○○挖丁○○○位於美濃的樹?)這二次我都沒有同意」、「據你所知丁○○○是否有同意己○○介紹的人去挖樹?)沒有」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六至七頁),核與證人丁○○○所證稱:「(你跟乙○○是否有合夥種樹?)有合夥買土地、種樹,六龜那裡我們有合夥一起種樹」、「(在美濃那裡的樹,是否是妳自己種的?)是」、「(與被告間是否有因種樹發生問題?)己○○跟我買樹,我六龜的樹賣給他,這是八十九年的時候發生的。美濃的樹那時候我沒有賣他」、「(被告他們是否有偷砍妳美濃那裡的樹?)有。美濃的樹我沒有賣被告他們」、「(去年又發生何事?)乙○○跟我說我的樹木被人家挖走了」、「(乙○○之前是否有跟妳說己○○要去砍妳的樹?)沒有」、「(妳的意思是否是妳在美濃那裡的樹,己○○都沒有跟妳說就砍妳的樹?)是」、「(己○○說有打電話給妳說要跟妳買樹,是否第一次、第二次都有跟你說?)美濃的樹他都沒有打電話跟我說要砍樹,我也沒有事先同意」等情相符,另告訴人甲○○亦到庭指述被告己○○並未與其聯絡要挖取其自丁○○○處所購買之海棘樹,足證被告己○○從未向乙○○、曾 金鍾英 或甲○○等人表示其欲購買栽種於系爭土地上之海棘樹,其等亦無事先有所同意,且被告己○○於第二次至系爭土地挖取樹木時,即知悉丁○○○已將該海棘樹之收取權轉賣予甲○○。從而,被告己○○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帶領不知情之被告戊○○所僱用之挖土機及吊車司機至系爭土地挖取海棘樹時,有取得乙○○或丁○○○之同意,並達成買賣協議,且其並不知該樹木已經丁○○○轉賣予甲○○一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之竊盜罪,該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知其無法律上原因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亦即,主觀上雖知悉對該物於法律上並不具支配權或請求理由,卻打算日後持續地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就該物加以掌握支配之心態而言。準此,被告己○○既未取得栽種於系爭土地上海棘樹之收取權人丁○○○或甲○○之同意,雙方就該海棘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其卻意圖為被告戊○○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吊車司機,挖取系爭海棘樹,是被告己○○應分別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間接正犯之犯行,堪予認定。㈡核被告己○○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第二
次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因第一次所竊得之海棘樹有部分死亡始為之,故二次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再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己○○與被告戊○○二人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戊○○既經本院認定其並無任何竊盜犯行(詳如後述),則被告己○○即無該當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除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被告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並確定在案外,近期別無更犯他罪,該緩刑期滿亦未經撤銷緩刑,是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如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己○○之品性尚非不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丁○○○第一次被竊取之海棘樹部分,亦已得到相當之補償,惟被告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第一次竊取系爭土地上之海棘樹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該部分宣告之刑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犯之第二次竊盜犯行係於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生效之後所為,是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併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己○○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業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則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該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己○○為使不知情之被告戊○○順利購得海棘樹,卻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其並未因上開行為取得任何利益,暨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屏東縣「東港大鵬灣遊樂區」須大型美洲海棘樹栽
種以作為造景之用,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由被告己○○之介紹向乙○○及丁○○○購買其等所共有植於高雄縣六龜鄉之美洲海棘樹後,被告戊○○遂僱請挖土機及吊車司機,由被告己○○帶領至該地挖取海棘樹;詎被告己○○與被告戊○○嗣竟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而在未經丁○○○同意之情況下,即於翌日至系爭土地上竊取美洲海棘樹三十九顆,幸經乙○○居中協調並告誡不可再偷挖始未生爭端;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戊○○復因前揭取得之海棘樹枯死二十一顆,乃再經由被告己○○欲向乙○○、丁○○○購買同數量之樹木,雖經乙○○告知被告戊○○與己○○,丁○○○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海棘樹已賣給甲○○不可再亂砍,惟其等因知無法順利購買海棘樹後,竟又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吊車司機至系爭土地,竊取已由甲○○所有之大型美洲海棘樹二十一顆,因認被告戊○○與前揭被告己○○涉有共同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竊盜罪,該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知其無法律上原因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誠如前述,是若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確有法律上之原因或權利,而取得他人之動產,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㈢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
透過被告己○○向乙○○及丁○○○,購買其等種植於高雄縣六龜鄉及美濃鎮之海棘樹,並僱請挖土機及吊車司機由被告己○○帶領至各該地挖取樹木,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乙○○、丁○○○與甲○○,更未直接與其等接洽購樹事宜,所有細節皆係向被告己○○聯繫並由被告己○○負責對外聯絡,其並不知被告己○○實際上未得丁○○○及甲○○之同意,亦不知丁○○○原有之海棘樹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轉賣予甲○○,其以為雙方已透過被告己○○達成買賣契約之協議,但其並無取得系爭海棘樹之不法意圖等語。
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甲○○之指述,及丁○○○、乙○○之證述,暨參以被告戊○○若欲合法購買樹木,豈可不與地主商議,即擅自挖取,足證被告戊○○與被告己○○確共同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①同案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即一再陳稱其於第一次、第二次挖取樹
木前皆係與被告戊○○說明乙○○、丁○○○已同意可以去伐木,被告戊○○亦不知丁○○○所有之海棘樹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轉賣予告訴人甲○○(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乙○○、丁○○○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除第一次樹木經挖取後,有向被告戊○○之妻王淑娥收取款項外,雙方並無任何聯繫,足證系爭挖取樹木事宜,皆係由被告己○○負責,被告戊○○並不知悉被告己○○實際上並無取得收取海棘樹權利人之同意,更不知系爭土地之海棘樹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轉賣予甲○○;至證人丁○○○雖到庭證述「(是否除了拿錢外,都沒有看過王淑娥?):是。第一次我跟她拿錢,我就跟她說己○○已經挖錯了,這一次我原諒妳,以後不能再來挖了,以後要買要跟我聯絡」等語,然證人王淑娥亦到庭證述:「(你們是否有想到己○○是否沒有經過地主的同意?)我想錢沒有問題,應該就沒有問題了。之前我們也有一次買賣,這一次我們也是跟己○○買,也沒有跟地主碰面過,我只有針對己○○。這一次也是己○○帶我們去挖樹,這一次我們開支票,己○○說他很忙,就叫他的朋友來拿票,這個朋友是在場的丁○○○,她來時並沒有說什麼,直接來取款,她來的時候也沒有說己○○偷挖樹」等語(皆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兩人證述顯有出入,惟縱丁○○○所證述為真實,亦不能認定被告戊○○於第一次挖取樹木時,確知悉被告己○○未徵得丁○○○之同意,亦無法逕予推論被告戊○○於第二次挖取樹木時,亦知悉被告己○○仍未徵得丁○○○之同意。況證人王淑娥及被告戊○○既於第一次挖取樹木時,不知被告己○○未經丁○○○之同意,則丁○○○縱於取款時確有陳述「己○○挖錯了,以後不能再來挖了」等語,其等亦無法瞭解丁○○○之真意。從而,公訴人據以證人丁○○○與乙○○之證述逕認被告戊○○確涉犯竊盜罪嫌,即不足採信。
②再查,告訴人甲○○係因丁○○○之告知,始知悉其所有之海棘樹業經挖取,是
其所知之訊息,既皆係經由丁○○○之告知,其亦無實際與被告戊○○或己○○有何接觸,是其之指述自無從據為被告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系爭海棘樹之證明。另吾人於現今商業買賣之習慣上,透過民法之委託或代理制度,而由受託人或代理人與他人為買賣契約之洽談,是屬正常,是買賣雙方當事人本人未有親自會面、協商即達成各項契約,確屬合理,故公訴人認被告戊○○若欲合法購樹,豈可不與地主親自商議,並據以認定被告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無據。
③準此而論,被告戊○○雖確有委託被告己○○為其向乙○○、丁○○○接洽購樹
事宜,而挖取系爭樹木之挖土機及吊車工人,亦為其所僱用,然其主觀上既因被告己○○告知已經取得出賣人之同意,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而誤認其確有法律上之原因或權利,而取得系爭海棘樹,即欠缺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思要件,故自無從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責予以相繩。
㈤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戊○○涉犯收受竊盜罪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被告戊○○前開所辯不知被告己○○並未與丁○○○達成買賣協議,且系爭海棘樹之收取權已轉由甲○○所有等語,確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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