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叁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就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叁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丁○○一人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陳述、如附件(共四頁)。
二、就被告答辯部分陳稱:
1、目前受償金額0000000元(庭呈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一五五九號案款分配筆影本),但僅夠還利息,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記明利息清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以所有債務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再行計息。
2、本件八十七年五月逾欠之後,就轉為催收,就不會再降息。雖有在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是都沒有辦法送達。
目前本金都沒有受償,所拍賣之價金祇夠還部分利息而已。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肆份、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為陳述。
二、陳述:
1、台東房屋肆棟、土地肆筆已經由原告拍賣二0四萬元,但原告未列帳抵銷。
2、另原告有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之付命令。
3、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如果並列合計九一六萬餘元,似有重複。
4、借款約定書內約定利息機動調整,目前社會大幅降息,但原告均未降息。
三、證據:提出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函影本、板橋地院支付命令影本為證。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丁○○辯稱已部分清償者,由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分配表該四棟房屋及四筆土地確實拍賣價金二0四萬元,但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原告僅受償0000000元(有卷附庭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一五五九號案款分配筆影本供參),而且該分配表上載明計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被告丁○○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利息(0000000元)、違約金(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原告所受償0000000元確實不足以清償利息部分0000000元,被告丁○○之抗辯自無理由。
註、原告就不足清償之利息部分三八七九七六元,及違約金四二五四一三元,共
計八一三三八九元,並未在本件訴訟中列計請求。本件訴訟中僅請求未清償之本金,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此敘明。
三、至於,板橋地院所發之支付命令,原告已經陳明沒有辦法送達,該支付命令當不發生效力,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五條第二項「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可參。而連帶保證人所負的是連帶債務,是在主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債務範圍內為連帶責任,而非重複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部份或全部之清償,其他債務人一同免除該債務,亦有民法第二七四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可參。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自無可憑。
關於降息部分,借據暨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訂明,借款人不依約償付本金或利息,無需原告通知,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既借款人因不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者,當然不會再有機動調整利率之可能,均此敘明。
四、原告就借款契約及其連帶保證約定,主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叁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就前開給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叁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