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陳健源 即永通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陳紀方
被 告 進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昭麟
訴訟代理人 陳鋒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向原告購買塑膠、鐵
絲等五金工具材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9,810元。嗣
經原告於103年4月7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等理由而遭退票,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上開票款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並無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被告所
稱之協議書係原告與訴外人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億公司)所簽訂,因鴻億公司前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承攬「莫拉克颱風台21線
204K~213K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公園橋)」,
嗣後鴻億公司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公路總局要求原告繼續
供應材料以完成莫拉克颱風之修復工程,故原告與訴外人鴻
億營造公司簽訂協議書由公路總局撥款與自救會給付廠商之
工程款,事後原告雖從從自救會中領取3萬多元,但尚有20
幾萬元之貨款未獲清償。又原告與訴外人鴻億公司所簽訂協
議書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無涉。且被告公司並未倒閉,只
是歇業而已。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及陳述,
則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11
9,810元一節,並不爭執。惟於102年4月間已由鴻億公司
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協調支付辦法,原告與鴻億公司既已簽
訂債權讓與契約,則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公司
已經倒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5日向其購買塑膠、鐵絲等
五金工具材料,並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119,810
元,原告於103年4月7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告
與訴外人鴻億公司已簽訂協議書,協調支付辦法,而原告與
訴外人鴻億公司既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則兩造間已無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
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負
舉證之責。被告就此固提出訴外人鴻億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協
議書及該協議書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
點為證,惟從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觀之,該協議書之約定為
:「玆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向交通告公路總
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承攬「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
災害緊急修復工穆(2122K十687公園橋)」、工程編號:
100會事0000-000」、契約總價新臺幣114,360,000元(
含稅)。今因鴻億資金週轉困難,為使工程能繼續進行並如
期完工,且分包商(下稱乙方)能順利領取工程款,依據公
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十一條規定,除鴻億與
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外,需成立自救會並簽訂協議書
,且須送公證單位認證。經雙方協議內容如下:第一條繼續
施作工程之範圍:本標案尚未施作部份皆屬於繼續施作工程
之範圍內。第二條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
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鴻億已與分包商簽訂債
權讓與契約書,後續施作包商皆可保障自身權益。第三條廠
商與分包廠商雙方同意,就分包廠商繼續施作部份,對機關
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鴻億須對機關負擔保責任,分包商須
對自身承攬項目負擔保責任。...第五條廠商已施作尚未領
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由業主將工程款匯入自救會指定帳戶
,支付各廠商。(先支付工地目前所急需之人員、機具、材
料費用,其餘由各廠商分配領取鴻億所積欠之工程款,剩餘
款再由鴻億領取)...」等情,又該協議書所附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記載:「第三點(二)未領工
程款如不足支付工料款時,其協調支付辦法。一、依據自救
會102年04月26日(星期五)下午3點00分召開第二次自
救會開會會議紀錄辦理。二、協議書第五條補充說明:第五
條廠商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未領工程款如有
不足支付工料款時,由自力救濟委員會將剩餘工程款統籌按
比率分配支付各個廠商」等情(見本件卷第11頁-第35頁)
,並無任何提及有關系爭支票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事,是
該協議書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達成無
債權債務關係之協議。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確有達成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協
議,是其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公司已倒閉,無從給付原告票款云云,惟查,
被告僅登記其停業之日期為自103年1月28日起迄104年1
月27日止,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件卷第4頁),既被告公司並未解散、清算,其仍具有法
人人格,則其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自仍應負有清償之責,
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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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退票日│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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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U0000000│119,810元│102年4月16日│103年4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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