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鄞明興
被 告 黃林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租用坐落屏東縣○○鎮○○段○○○號農
地種植冬瓜苗、南瓜苗,被告於毗鄰之屏東縣○○鎮○○路
○○○○號搭建工寮,先後於民國102年9月20日、9月30日
、10月中旬及10月31日,放任其飼養之綠頭鴨3隻,進入原
告上開農地,以嘴啄、腳掌踩踏方式毀損冬瓜苗、南瓜苗,
致原告無法收成。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注意勿使其綠頭鴨進入
原告上開農地,均未獲被告妥善處理。經原告提起刑事毀損
告訴,因認定被告並非故意行為所致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
告未做好防護措失,致綠頭鴨毀損冬瓜苗、南瓜苗,顯有過
失。原告因被告飼養之綠頭鴨毀損冬瓜苗、南瓜苗,受有下
列損失:(一)預計獲利之損失:原告種植之冬瓜苗、南瓜
苗,依通常狀況將收獲之冬瓜、南瓜出售,預計可獲利新台
幣(下同)18萬元。(二)原告種植冬瓜苗、南瓜苗,已支
付下列成本之損失:1.冬瓜苗、南瓜苗:冬瓜苗每盤240元
,9月25日種植20盤、10月3日種植7盤、10月15日種植15
盤。南瓜苗每盤320元,11月4日種植10盤,合計12,560元
。2.耕耘機鬆土:5,000元。3.肥料:9,600元。4.購買帆
布:3,780元。5.工資:僱用6名女工覆蓋帆布工資6,000
元,種植瓜苗工資3,000元、噴灑農藥3次工資3,600元,
合計9,600元。6.土地租金25,000元,1至6共計65,540元
,以上二種計算方式,原告優先主張第(一)種方式。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求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綠頭鴨並非被告飼養,被告飼養鵝,綠頭鴨自己
來吃飼料。被告於毗鄰之處有圍網子,綠頭鴨自己飛去原告
之農地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11張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證,被告雖辯稱綠頭鴨非其飼養,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偵查卷宗,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其確有飼養綠頭鴨(被告稱:是以前颱風天飛過來我的工
寮時,我就開始餵養牠們的,剛開始有3隻,之後又來2隻
,都是自己過來的,是之後我養牠們就不走了),此有卷附
偵查卷宗影本可稽。綜上,被告自承綠頭鴨係其餵養,且原
告提出之照片亦可看出綠頭鴨至其農地,又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亦認定被告並非故意放任綠頭鴨毀損原告之瓜苗,本院認
定被告雖非故意行為,惟對於綠頭鴨毀損原告之瓜苗仍具過
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前、後段規定為相異之侵權行
為類型,其中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
法益;關於主觀之責任要件,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
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顯見兩
者構成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亦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者,限於法律所明認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物權(所有權等)、人格權(生
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等)、身分權、智慧財
產權等,並不及於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或
經濟上之損失),關於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或經濟上之損失,
僅於合於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要件,始得請求賠償。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飼養之綠頭鴨毀損冬瓜苗、南瓜苗,致
支出1.冬瓜苗、南瓜苗:冬瓜苗每盤240元,9月25日種植
20盤、10月3日種植7盤、10月15日種植15盤。南瓜苗每
盤320元,11月4日種植10盤,合計12,560元。種植瓜苗工
資3,000元、噴灑農藥3次工資3,600元等項目,業據原告
提出收據1紙為證,上開工資雖未據提出收據,惟其項目、
金額尚符合一般常情,上開請求之金額係因綠頭鴨毀損冬瓜
苗、南瓜苗後,原告須另行種植瓜苗及另行噴灑農藥,均係
瓜苗遭綠頭鴨毀損所生之損害,以上共計19,160元,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
一)預計獲利之損失18萬元,係其預期可獲取之利益,而2.
耕耘機鬆土:5,000元,3.肥料:9,600元。4.購買帆布:
3,780元。5.工資中之僱用6名女工覆蓋帆布工資6,000元
,6.土地租金25,000元,則非因綠頭鴨毀損冬瓜苗、南瓜苗
所生之損害,此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而非原
告具體之所有權或其他法律明認之權利受到侵害,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自應予以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