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72號聲請人 林明輝 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相對人 林麗玉 N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01年度婚字第5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林麗玉(NongsakranChompusom)間請求離婚事件(101年度字第542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按審查結果為「應全部准予扶助」)等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名下確無任何財產(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其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許家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