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第868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捌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捌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10
1年3月20日19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附近某卡拉OK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
36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執行勤務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6876公克),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於
101年4月16日中午,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某不知名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吳家瑋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21日至102年11月20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家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後,在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形跡可疑,經警方攔檢盤查,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書及10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至2頁、第5頁、第6至9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各次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可疑結晶體2包(總毛重1.238公克、總淨重0.688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總淨重0.687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11259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參見第599號偵查卷第53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經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另被告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亦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係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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