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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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告 黃孟仁 兼訴訟代理人
黃啟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自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此有經濟部98年
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60號函(卷第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核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請求對第三人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告知訴訟,本院業已依上開規定告知訴訟,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孟仁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啟恭於民國86年12月23日向亞太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而亞太銀行於前開借貸契約簽訂同時,即以本件借款債權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於89年2月15日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亞太銀行損失及追償費用57萬元,作為賠付87年12月23日黃孟仁、黃啟恭繳款逾期之保險賠款,亞太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代債權移轉通知,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8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黃孟仁、黃啟恭辯稱及聲明:被告黃孟仁有向亞太銀行借錢,被告黃啟恭有擔任保證人,房子經過法院拍賣,但仍有餘額未清償完畢,債權轉讓並沒有通知伊,原告稱債權轉讓於89年2月間,但為何89年7月15日亞太銀行又來查封被告黃啟恭位於高雄的房子,所以原告應證明債權轉讓為真實。依保險法第148條之2、第44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應提供一切資訊,且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保險如果係個案,則毫無道理。又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貸款不得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該立法目的為防止銀行授信浮濫,是被告黃啟恭不應負擔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57萬元給亞太銀行,亞太銀行將對借款人(包括連帶保證人)黃孟仁、黃啟恭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是否確有債權讓與?本件是否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被告黃啟恭是否無需負連帶保證責任?
㈠、被告黃孟仁於86年12月23日向亞太銀行借款260萬元,由被告黃啟恭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擔保放款借據可佐。於87年11月23日黃孟仁所積欠亞太銀行貸款餘額為255萬2,449元,因原告於87年12月23日理賠57萬元,故亞太銀行將債權本金57萬元轉讓給原告,是亞太銀行讓與債權後,本金餘額為198萬2,449元(2,552,449-570,000=1,982,449),及自87年11月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理賠金額沖銷訴訟費用6萬2,887元,餘款50萬7,113元沖銷催收款,嗣後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現仍餘本金147萬2,
146元及自分配計息之次日92年5月15日起按8.85%計算利息及按1.77%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元大銀行回覆本院之陳報狀及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卷第42頁至第52頁)在卷足佐。原告復提出之亞太銀行擔保放款借據、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卷第10頁至第13頁)、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證單(卷第34頁)等,核與元大銀行回覆內容相符。
是依據上開文書及元大銀行函覆本院之陳報狀足認,原告依據償還保證保險賠付亞太銀行57萬元後,亞太銀行將對被告黃孟仁之借款債權,連同連帶保證債權,於57萬元之額度內轉讓給原告。由於亞太銀行轉讓57萬元本金債權後,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其本於自己之債權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債務人黃孟仁、黃啟恭之財產,與前開債權轉讓並不相違背,是不能以亞太銀行曾對被告之財產曾經強制執行而否認系爭債權轉讓為真實。
㈡、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上開銀行法第12條之1於89年所新增,嗣後並經修正。然查,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於86年12月23日即簽訂,此見擔保放款借據甚明。惟此條文係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所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增訂條文並不適用於在此之前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查本件借款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已於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黃啟恭主張就本件借款債務已提供足額擔保,亞太銀行仍要求被告黃啟恭為連帶保證人,有違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於法亦有未合,要無足取。
㈢、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原告依據擔保放款借據第2條約定請求年利率8.45%計算,核屬有據。原告自亞太銀行處受讓57萬元本金債權,如前所述,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亦移轉給原告,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辯稱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而無效及被告應依保險法第148條之2就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應提供公開查閱、保險法第44條等等,惟上開規定均不影響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被告辯稱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起見,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