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王美心 被告 叡揚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培鏞 訴訟代理人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45號)後,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1年度抗字第35
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同案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業經本
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在案)雖於96年2月16日提供資訊,然相較於原告96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懇請同案被告國科會於96年4月2日提供之資訊,96年2月16日提供之資訊顯有未臻詳盡之處。是否因此導致訴外人即調查員 施宏榮 故意或過失於96年3月5日以「依據貴會提領之記錄檔,95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前開二計畫共同主持人簽署之資料顯示,係PR93QAPPLY/WPRC003AGREE0
1.asp進入簽署確認,請問為何種方式簽署?」之錯誤且不實問題詢問同案被告 李淑慧 (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在案),致同案被告李淑慧陷於錯誤而為與國科會電磁紀錄完全相反之錯誤證詞:「依據我所提供的國科會關於95年95WFA0000000、95WFA0000000計劃記錄檔紙本顯示,前開二計畫係由電子郵件進入共同主持人簽署」云云,而欲陷原告於罪,並引起媒體瘋狂錯誤報導誹謗原告數日,造成原告名譽與學術重挫。雖然同案被告國科會於96年4月2日提供正確資訊予同案被告李淑慧,並由同案被告李淑慧於96年3月14日更改證詞,然原告所受學術及名譽重創至今仍無法回復。又同案被告李淑慧為被告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叡揚公司)所僱員工,是以,被告叡揚公司所屬員工即同案被告李淑慧逾越權限於96年3月5日為錯誤之證人證詞,渠等均應為其故意或過失所導致侵害原告名譽與學術傷害,更險陷原告入獄之侵權行為負責。
㈡再者,同案被告李淑慧是透過被告叡揚公司與同案被告國科
會之簽約而派至國科會工作,是被告叡揚公司因過失派了一個不適任之員工即同案被告李淑慧至國科會工作,並因被告叡揚公司疏於監督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有上開損害,是被告叡揚公司與同案被告李淑慧、國科會均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叡揚公司與同案被告李淑慧、國科會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併請求澄清事實並刊登於4家報紙及1家雜誌而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叡揚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叡揚公司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5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主文3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叡揚公司則抗辯:㈠同案被告李淑慧於96年本件事發當時,是訴外人 東慧 國際諮
詢公司(以下簡稱東慧公司)員工,並非被告叡揚公司員工。因96年時被告叡揚公司和國科會有簽約,而訴外人東慧國際諮詢公司是被告叡揚公司的下包商,同案被告李淑慧是訴外人東慧公司派駐在同案被告國科會的人員。故於96年間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叡揚公司並非同案被告李淑慧之僱用人,自毋庸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況且,原告亦應先就同案被告李淑慧有侵權行為乙節,先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同案被告李淑慧逾越權限提供非其職務內容之96年
3月5日錯誤證人證詞「依據我所提供的國科會關於95年95WFA0000000、95WFA0000000計劃記錄檔紙本顯示,前開二計畫係由電子郵件進入共同主持人簽署」給雲林縣調查站,導致雲林縣調查站於96年3月12日春酒故意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洩漏同案被告李淑慧錯誤證詞給所有媒體,造成媒體包圍校園侵害原告名譽,則被告叡揚公司身為同案被告李淑慧之僱主,派任不適任之同案被告李淑慧至同案被告國科會工作,復疏於監督,造成同案被告李淑慧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等語,然為被告叡揚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同案被告李淑慧對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係因訴外人 張國華吳威志
訴原告未經渠等同意,使用渠等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進入國科會渠等資料庫,行使「消費保養保健配方最佳化研究」、「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產學合作申請案的「簽署確認」,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情,而開始偵查作為,並為調查國科會「新進人員專題研究計畫」及「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共同主持人簽署管道及如何進入該簽署管道,因而分別於96年3月5日、96年3月14日對時任國科會應用系統之程式維護服務人員之同案被告李淑慧製作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李淑慧於96年3月5日證稱:「(問:國科會『新進人員專題研究計畫』及『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共同主持人簽署管道有幾種,如何進入?共同主持人簽署管道皆有2種,進入方式係以電子郵件簽署確認及由國科會研究人才網進入簽署確認,詳細資料如我提供給貴站的模擬畫面。」、「(問:依據貴會提供之記錄檔,95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前開二計畫共同主持人簽署之資料顯示,係由『PR93QAPPLY/WPRC003AGREEQ01.asp』進入簽署確認,請問為何種方式簽署?)依據我所提供的國科會關於95年95WFA0000000、95WFA0000000計畫案記錄檔紙本顯示,前開二計畫係由電子郵件路徑進入共同主持人簽署確認。」等語,嗣於96年3月14日復證稱:「(問:國科會『新進人員專題研究計畫』及『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共同主持人以電子郵件簽署之詳細流程為何?當計畫主持人由國科會網頁提出計畫,並填寫共同主持人,國科會電腦系統會由資料庫尋找該共同主持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自動發出一份電子郵件給共同主持人,要求確認,並簽署是否同意;共同主持人可經由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庫登入個人帳號、密碼進行同意簽署,或由該郵件之『網頁連結』網址超連結至國科會網站,簽署同意與否。」、「(問:提示96年3月5日之調查筆錄記錄,你於96年3月5日11時48分在國科會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屬實?)因該次提供之記錄檔,係經條件過濾之資料,難以明確判斷共同主持人同意簽署之途徑;經比對詳細資料,參照登入記錄時間檔案資料,對共同主持人同意簽署之途徑有所更正,我願意提供96年08月12日凌晨03:
00:00至03:22:04詳細資料記錄檔及登入記錄時間檔二份紙本供參考。」、「(問:請說明記錄檔紙本內容?)由記錄檔紙本內容第七頁顯示,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使用者於96年8月12日凌晨03:20:08以共同主持人身份透過電子郵件登入,但於03:21:02利用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庫進行同意簽署;參照登入記錄時間檔案資料顯示Z000000000之使用者於同日03:21:33登入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庫,並於03:21:45進行同意簽署,前二者均為對『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95WFA0000000)之研究案進行共同主持人同意簽署,該Z000000000之使用者於03:22:02同時對『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95WFA0000000)之研究案進行共同主持人同意簽署。」、「I(問:請問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Z000000000之使用者各為何人?)經查資料庫,Z000000000為王美心,Z000000000為張國華。」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89號偵查卷宗所附訴外人張國華、吳威志之調查筆錄及原告所提出同案被告李淑慧前開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45號民事卷宗㈠第73-74頁、卷㈢第165-167頁)。
㈢又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嗣後移送意旨認原告涉犯偽造
文書、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係以原告在訴外人張國華或其助理 邱秋庸黃筱涵 未檢閱「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2案之共同主持人簽署同意確認函(電子郵件)前,即於95年8月12日3時21分45秒、22分2秒,盜用訴外人張國華因之前同意掛名「樟芝培養與應用商品化之專利佈局」主持人所提供帳號、密碼,登入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庫,進行「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共同主持人電磁紀錄之同意簽署為論據;而原告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前開移送意旨,其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點登入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庫,輸入訴外人張國華之帳號、密碼,進行「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共同主持人電磁紀錄之同意簽署,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伊有3個研究案「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樟芝培養與應用商品化之專利佈局」,之前已徵得訴外人張國華、吳威志之同意分別擔任「樟芝培養與應用商品化之專利佈局」、「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之主持人,及上開3案間之共同主持人,所以伊認為在向國科會申請3個研究案後之相關共同主持人同意確認函(電子郵件)部分,不用再跟張國華確認,所以才會直接輸入張國華之帳號、密碼,進行「中草藥萃取應用之專利佈局」、「消費保養保健品配方最佳化研究」共同主持人電磁紀錄之同意簽署等語,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係出於急欲向國科會申請上開研究案,且主觀上認為先前已徵得訴外人張國華之同意,因此才會便宜行事,逕自簽署共同主持人之確認函,原告前開所辯為可採,故原告並無偽造文書或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並於97年3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5116號、第563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是否涉有前開偽造文書、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爭點,應在於訴外人張國華是否同意或授權原告在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點選共同主持人張國華同意確認鍵。
㈣復稽之同案被告李淑慧前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李淑慧係針
對原告就國科會「新進人員專題研究計畫」及「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計畫」共同主持人簽署同意確認之途徑及方式而為證述,全未提及訴外人張國華是否授權或同意原告進行共同主持人之同意簽署,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點登入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庫點選共同主持人張國華之同意簽署確認鍵,因此,同案被告李淑慧前開證詞並非前開刑事案件關於原告點選共同主持人張國華同意確認鍵是否經授權同意而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重要判斷之判斷基準。是以,同案被告李淑慧一開始於96年3月5日證述原告係經由電子郵件途徑點選簽署確認同意,嗣後於96年
3月14日始證述其於詳細調查後確定,原告應是進入國科會研究人才個人網點選確認同意等情,固堪認同案被告李淑慧於96年3月5日之前開證述有誤,然原告係因遭訴外人張國華、吳威志指述有前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並經媒體報導而主張其名譽受損,惟同案被告李淑慧既僅係單就共同主持人簽署同意確認之途徑及方式而為證述,縱有錯誤,單就同案被告李淑慧前開證詞觀之,亦不致生損害原告名譽之結果;況同案被告李淑慧係為配合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偵查而為前開證述,並非同案被告李淑慧為前開證述,即可預期調查局必然會將其證詞公開、散佈或傳述予媒體知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同案被告李淑慧於96年3月5日為前開證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名譽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名譽縱有受損害,亦非因同案被告李淑慧所為前開證詞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同案被告李淑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㈤又本件同案被告李淑慧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論
被告叡揚公司於96年間事發當時是否為同案被告李淑慧之僱主,被告叡揚公司自均無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叡揚公司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5家報紙雜誌,刊登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
主文3日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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