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易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易廷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蔡易廷於民國111年7月27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租賃車),欲自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路旁駛入大學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駛中之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起駛切入大學路,不慎擦撞沿同向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 邱暘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右膝扭挫傷及右腕扭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蔡易廷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暘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上訴人即被告蔡易廷(下稱被告)於原審之審理程序已就檢
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0頁),復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第81至82頁、原審交易卷第43至45、49至52頁),核與告訴人邱暘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1至33頁)、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7張(偵卷第35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至65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69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
員警陳明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考(偵卷第5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然其駕駛上開小客貨車(租賃車)行駛於道路上,於路旁起駛時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甚鉅,在客觀上實無足堪憐憫之處,且被告之罪行業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具狀上訴主張略以:被告誤觸法網,悔不當初,於偵、
審中皆自白坦承犯行,節約訴訟資源,請重新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情輕法重。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車輛由街道旁起駛切入車道時,未注意來車動態而肇致本案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為運動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於偵查及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過程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後自白認罪之態度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恣意濫用其權限,亦屬合法適當之裁量,且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情輕法重可言,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過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予以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蔡易廷願給付原告邱暘傑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中6萬元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另2萬元,分20期給付,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